壹般民事糾紛,法院會調解。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除經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外,壹切民事糾紛均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在普通的壹審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由法院進行調解。但是,法院調解並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要程序。如果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者調解沒有依據,法院將作出不予調解的判決。執行程序中也不適用法院調解,因為人民法院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沒有審判監督程序,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都不能改變判決確定的內容。訴訟調解的方式主要有:1。在調解過程中,要保持中立立場,平等對待雙方。2、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思想,堅持“便民”原則。3.從解決矛盾糾紛的原則出發,調解的形式可以不拘壹格。4、根據案件需要,在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5.充分發揮訴訟當事人特別是律師作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的積極作用。6、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調解工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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