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條
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軍事、外事、科技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各種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檔案館不得拒絕接收。
經檔案館同意,提前將檔案移交檔案館保管的,在國家規定的移交期限屆滿前,檔案中涉及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辦理。移交期限屆滿,涉及政府信息公開的檔案應當按照檔案利用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