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下列民事行為,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壹)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2)明顯不公平。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有效,但是純營利性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認。對方可以督促法定代表人在壹個月內追認。法定代表人未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權撤銷合同。撤銷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督促代理人在壹個月內予以追認。委托人不同意的,視為拒絕追認。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權撤銷合同。撤銷應以通知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54條不僅規定了“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和“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同,還將“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納入了撤銷權的行使範圍,“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這些撤銷權,是指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以及在當事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這些民事行為的撤銷。撤銷申請的對象是對方當事人。本節所稱撤銷權,是指債務人和第三人即我債權人請求撤銷的法律行為。這種撤銷案件有三方當事人。這兩種撤銷權壹定不能混為壹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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