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是指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監督的主體可以是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檢察院、新聞媒體等。在人民法院系統中,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監督的形式可以包括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壹審人民法院的監督、負責死刑復核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下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的監督。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如果發現有錯誤,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對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法官的違法行為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