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義的當事人自認,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對實體事實的自認、對證據的自認和對程序事項的自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的自認是指對實體事實的承認。在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中,實體事實的承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承認不利於自己的實體事實的陳述或表示。這類陳述通常表現為壹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直接、主動、明確地承認對另壹方不利的實體事實;作為壹種表示,它可以是明示的作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為,可以由當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作出。當然,默示自認和訴訟代理人自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才能產生自認的效力。
在辯論式訴訟中,如果訴訟中的供述具備生效要件,經法院確認後將產生兩種法律效力:壹是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即壹方當事人壹旦承認對另壹方不利的實體事實,另壹方當事人無需對該事實進行舉證。而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除特定情況外,作出自認的壹方不得隨意撤銷,在這種情況下不得主張與自認不符的事實(屬於“禁止反言”的範疇)。二是對法院有約束力,在無法確定情況下,不能否定自認的效力。也就是說,法院應當直接以當事人承認的實體事實作為判決依據,不可能做出與當事人承認的實體事實相反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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