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壹十五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壹百壹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具體依據是2006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根據2006年2月28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二條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第三條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是第壹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設區的市、縣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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