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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條款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合營企業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四條規定,附有擔保條款的合營企業的法律效力為:(1)擔保條款違反了合營企業活動中應當遵循的* * *負盈虧和* * *承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合營企業和合營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確認無效。如果合營企業發生虧損,合營壹方按保證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全部提取,以彌補合營企業的虧損。如無虧損,或經補償後仍有盈余,剩余部分可作為合營企業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協商合理分配或按合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2)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作為合營企業,對合營企業投資,但不參與合營企業,也不承擔合營企業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潤。名為合資,實為借款,違反相關金融法規,應確認合同無效。除返還本金外,還應收取投資人取得或約定的利息,並對對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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