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和我市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具體情況,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1)當事人對爭議事實爭議較大、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二)起訴時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三)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案件;(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人數眾多的訴訟;(五)壹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在中國的爭議案件;(6)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七)侵犯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著作權的案件;(8)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例(包括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建設、合作建房、商品房銷售等。);(九)發回重審或者提起再審的案件;(10)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註、影響較大的案件;(11)新類型案件;(12)其他復雜疑難案件。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民事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二)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