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時間發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之前,按事實婚姻處理。除非雙方都願意補辦結婚登記,否則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另壹個是同居時間發生在1994年2月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之後。這種情況不是事實婚姻,而是非法同居,不存在離婚的問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適用的解釋(壹)》。
第三條壹方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七條未按《民法典》第壹千零四十九條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出離婚訴訟的,應當區別對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