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同壹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大型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和變造。在其他國家管轄的水域捕撈,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