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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

法律主觀性:

農村集體產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全部資產享有占有、支配和收益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產權不僅包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山田、水面、草原、灘塗等自然資源的產權,還包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用貨幣計量、用賬戶核算的資產的產權。農村集體經濟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四種功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擁有集體財產權的同時,也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義務和責任,包括對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責任和對國家和社會的義務。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百二十四條* * *國家所有的和由國家使用、由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依照法律規定,組織和個人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壹條* *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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