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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暫行辦法

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章第五節集體建設用地的管理規定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七條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鼓勵農村重點行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土地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已依法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壹定期限內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向單位或者個人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土地所有者擬出讓或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空間規劃提出擬出讓或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明確土地四至範圍、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十條土地所有者應當根據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制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流轉和租賃方案,並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由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書面意見,至少在流轉和租賃前十個工作日報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認為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土地所有者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和租賃方案應當明確土地邊界、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服務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集體收益分配安排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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