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
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後,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壹)受援人經濟收入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贈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應當在結案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相關法律文書和結案報告等材料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向被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確定,並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在合適的時間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