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條。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和土地管理進行監督。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使用權和權屬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和權屬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成果進行審查,經批準後登記,頒發、更換或者變更土地證書。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和註銷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登記申請和地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後,辦理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他項權利證書,或者將註銷登記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不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或者暫緩登記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決定的理由書面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