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
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第97-103條(試行)對相鄰用地引起的截水、排水、交通、相鄰危險預防等進行了規定。但是,沒有關於照明的單獨規定。
上述規定明確了采光權的法律地位,但其在實踐中的應用並不可行,判斷采光權是否受到侵害、是否應當賠償、賠償的範圍和標準都沒有參考標準。
目前,在現實生活中,可用於判斷采光權是否受到侵害的參考標準主要是《城市居住區規劃國家標準》第五章中的“住宅間距應在滿足日照要求的基礎上,兼顧采光、通風、消防、防災、管道敷設和視覺衛生的要求”和“住宅日照標準應滿足壹定的規定,具體情況還應滿足以下規定:(1)
(2)在原設計建築外增加設施,不應降低相鄰房屋原有日照標準;
(3)舊區改造項目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在嚴寒日不應低於1小時的日照標準。從上述規定來看,雖然“采光權”從2007年就已經正式寫入我國物權法,但直到現在,日照時間的測算和是否侵權的認定仍有壹定難度,導致此類案件的成功率較低,壹般不到20%。此外,《城市居住區規劃》國家標準中給出了最低照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