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二十二條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應當品行良好,具備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第壹百二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並設置專門賬簿記錄保險代理業務和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壹百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交存保證金或者參加職業責任保險。
第壹百二十五條個人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代為辦理人身保險業務。
第壹百二十六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壹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人的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超越權限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