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幹時限的規定》。
第壹條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案件,壹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結案;非訴執行案件壹般應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辦結。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執行期限,應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準。延長執行期限的申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認為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采取強制措施的,經批準後,可以立即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第四條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內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采取控制執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