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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保險價值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

第五十五條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有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支付的賠償保險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就同壹標的物、同壹保險利益、同壹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全部保險金額,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權利歸保險人所有;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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