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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破產案件集中管轄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企業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未進行清算,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及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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