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管理人在履行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時,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
管理人的報酬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確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總值,在下列比例範圍內分期確定管理人的報酬:
(壹)不超過壹百萬元(含本數,下同),確定在12%以下;
(二)超過壹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的,確定10%以下;
(三)超過五百萬元至壹千萬元的,確定在8%以下;
(四)超過壹千萬元至五千萬元的,確定在6%以下:
(五)超過五千萬元至壹億元的,確定在3%以下;
(六)壹億元以上至五億元以下的,確定1%;
(7)超過5億元的部分按0.5%以下確定。
擔保權人優先受償的擔保物的價值,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財產總值。
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參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動幅度內制定符合當地實際情況的經理報酬比例限制範圍,並通過當地有影響的媒體予以公告,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三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管理人分期或者壹次性領取報酬。
第四條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後,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進行預測,初步確定管理人的報酬方案。管理人的薪酬方案應當包括管理人的薪酬比例和領取時間。
第五條人民法院采用公開競爭方式聘任管理人的,可以根據社會中介機構的報價確定管理人的薪酬方案,但薪酬比例不得超過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