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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廢汽車回收條例

報廢汽車回收條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憑證的;

(二)回收報廢機動車的企業,明知或者應知回收的機動車是贓物或者用於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拆解、改裝、拼裝或者倒賣機動車,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壹)銷售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五報廢機動車總成”;

(二)出售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不能再使用的零部件的;

(三)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配件未標註“報廢機動車可重復使用零件”的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未如實記錄本企業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主要部件的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並上傳至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汙染環境的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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