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槍支及配置,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教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負責案件偵查的檢察官,海關緝私人員,執行公務確需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2.民用槍支的制造和配給。國家對槍支的制造和配售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買賣槍支;
3、槍支的日常管理,配備槍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愛護槍支,確保槍支安全;
4.槍支運輸。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運輸槍支;
5.槍支的進出。國家嚴格控制槍支的出入境。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攜帶槍支進出境。
下列單位可以配備公用槍支:
(壹)工廠、礦山、企業、事業、學校、科研等單位的保衛部門有必要攜帶槍支的;
(二)地處偏僻、未配備武裝警衛的重要倉庫、廣播電臺和科研單位,以及重要的金融、財務單位必須攜帶槍支的;
(三)邊遠地區和海上作業需要配槍的地質勘探隊和測繪隊;
(四)沿海和海洋航行的旅客、貨物、油輪和其他工作船;
(五)需要配備槍支的民用航空機場和民用航空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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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刑法》規定如下:
第128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