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的。
(壹)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商品或者其他限制交易的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
擴展數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只能適用於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本條第四項的適用不能脫離這壹基本前提。因此,對於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某種危害行為,如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壹)該行為是壹種商業行為。雖然“管理”壹詞在語言學上不是特指經濟業務活動,而是泛指“計劃與管理”和“壹般意義上的計劃與組織”。
但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經營”二字應當是經濟領域的經營活動。
即應理解為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包括工業、商業、服務業、運輸業和其他商業活動。需要強調的是,這種“經營”是以營利為目的的,這是非法經營罪作為經濟犯罪的壹個基本特征。
如果壹個所謂的經營活動不是以盈利為目的,而是以公益或慈善為目的,那麽即使行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也應該排除在本罪之外。
(二)經營行為違法。所謂“違法”,是指經營行為違反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決定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命令。
通常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規範。如果國家法律法規沒有禁止或限制某項業務經營,則該業務經營不應被視為非法經營。
比如,在國家立法機關和國務院還沒有明確禁止或限制IP電話私人運營之前,IP電話私人運營就不應該被視為違法。
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地方政府發布的壹些行政法規或者其他文件中的有關規定,超出國家法律法規內容的,壹般不能作為認定非法經營行為的法律依據。
(三)非法經營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以市場秩序作為本罪的客體,壹方面說明非法經營罪是擾亂市場秩序罪,另壹方面說明個人犯罪的客體與同類犯罪的客體存在重疊。
也證明了本罪的規定是“擾亂市場秩序罪”壹節中的“兜底”條款。這個所謂的“市場秩序”包括市場準入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交易秩序。這三種秩序都可能是非法經營罪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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