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在發行條件的設定上,要把企業發行上市的融資權放在首位。壹方面,有效增強發行條件的包容性,將股票發行的持續盈利能力要求改為持續經營能力,讓尚未盈利甚至尚未產生營業收入的企業也能發行上市;另壹方面,努力提高發行條件的透明度,將相對原則性的財務會計文件精簡為更加客觀、易於判斷的具體情況,降低隱性門檻和實質性判斷;同時,將取消債券發行的凈資產、累計余額比例、利率上限等硬性指標,簡化債券發行的申報要求,大幅降低債券融資門檻。
二是在信息披露要求方面,努力使企業真實、完整、準確地呈現市場選擇判斷所需的重要信息。更加強調發行過程中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要求發行申請文件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進行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把原來需要投資者判斷的問題變成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為市場自主選擇提供必要的依據。
再次,在註冊模式的設計上,明確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是履行註冊職責的註冊主體。在此基礎上,明確證券交易所等公司可以依據國務院規定承擔發行登記中的審核責任,判斷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督促發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內容,為實踐中采取行政機關負責登記、自律組織負責審核的登記模式提供了法律空間。
第四,在主體責任配置上,重構市場各方的責任配置。明確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重點主體的信息披露義務和要求;建立了責令欺詐發行的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的制度;強化保薦機構和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在更加市場化的發行和承銷機制下,發行和承銷環節的合規約束得到加強。
第五,在配套實施機制上,完善發行、交易、信息披露、退市等基本制度。在信息充分披露和有效市場約束的基礎上,通過嚴格的退市制度及時清理不再適合進壹步上市的企業,保持出口暢通;同時,應完善提高證券違法成本、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強化信息披露義務、壓實中介機構責任等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