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頒布的人民調解法有七大亮點:壹是堅持和鞏固了人民調解的群眾性、民間性、自治性的性質和特點。人民調解是人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制度。這種屬性和定位是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基礎,也是人民調解工作長期保持強大生命力、受到人民群眾歡迎的根本原因。雖然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領域、工作方式都有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但這種性質從未改變,也不可能改變。二是進壹步完善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該法規定了村民和居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企業和機構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任期制度。同時為鄉鎮街道和壹些特定區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預留了制度空間,如依托集貿市場、旅遊區、開發區等建立的人民調解組織,基層工會、婦聯、殘聯、消費者協會等群眾團體和行業組織建立的新型人民調解組織。三是進壹步明確了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選任方式、行為準則和保障措施。為了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整體素質,優化人民調解員的結構,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資格條件,要求司法行政機關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專業培訓。同時規定,對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的誤工費給予適當補助。在人民調解工作中負傷、致殘、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及其家屬可以享受國家救助和撫恤,鼓勵群眾積極參與人民調解工作。四是進壹步體現了人民調解的靈活性和便捷性。基於人民調解的性質和特點,法律的相關規定突出了人民調解非正式、靈活、便民、利民的特點和優勢。要求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基礎上,通過各種方式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避免司法調解程序的傾向。第五,法律確認了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機制。為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基礎作用,處理好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法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合通過人民調解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方式維護權利。六是進壹步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司法確認制度。法律明確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同時,這部法律首次通過立法確立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即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可以自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壹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是近年來人民調解的壹項重要制度創新,是運用司法機制支持人民調解的重要保障措施。七是加強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根據法律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並按照國家規定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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