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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產法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強力約束

法律分析: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也可以強制執行法院執行人的財產,以抵償債務。如果債務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暫不執行,壹旦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由法院執行。債務人阻礙執行的,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前,可以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清算組負責對其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由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債權人會議對人民法院同意債權人參與破產財產分配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債務關系成立後,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其全部財產成為債務履行的壹般擔保,民法上稱之為“責任財產”。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對責任財產采取的措施稱為保全。債務保全措施有兩種形式,壹種是代位權,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務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壹種是撤銷權,即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受讓人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有破產原因:

(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明顯缺乏償付能力。

以對債務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沒有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壹)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已過;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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