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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第55條欺詐行為的認定與賠償

妳好,1。理解和認定“欺詐”,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壹方故意告知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實事實的;

2.對方因此陷入了錯誤的認識;

3.對方因誤解而發表不真實的意見。

所以只有賣家有上述行為才構成欺詐。另外,即使銷售者銷售的是生產者生產的假冒偽劣產品,也不構成欺詐。

第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爭議

1,生知假買假牟利,沖擊誠信原則;

2.程序設計和保障不完善,與公平正義的要求有差距;

3.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過程中,賠償數額沒有經過法定程序確定,由義務人按照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直接向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沒有經過評估,與公平正義的要求相差甚遠。

三、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包括

1,運營商欺詐;

2.消費者被誘導。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壹方故意向對方告知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誘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1996 3月15日,國家工商總局發布《消費欺詐處罰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以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和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三,懲罰性賠償是以消費者有實際損失為前提的。這裏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都要付出壹定的代價。支付固定價格所獲得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真實或者質量有缺陷,就會受到損害,包括物質損失、精神損害和其他無形的精神損害,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

法律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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