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2005年6月5438+00日至2006年2月5438+00日期間,時任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張某某、時任村村民委員會主任的被告人劉,受普興鎮政府委托,幫助推動新浦路項目順利實施,包括征地拆遷、項目推進宣傳動員、糾紛協調等工作。在項目推進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劉某與承建新浦路的砂石供應商王某建商量,以每個砂石供應商1元的價格進行抽頭,王某建未同意。經過多次協商,王某建最終同意以每方供應0.5元的價格,將砂石開采給何山村的村幹部。後王某堅給付被告人張某某、劉65438+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劉各收受現金3.5萬元。張某歐、劉對上述財物已揮霍壹空。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張某某、劉因犯貪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新津縣人民法院宣判。二被告上訴後,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5月16日作出終審判決,其中認定貪汙事實時間為2010,11,認定受賄事實時間為2012。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壹)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內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期限從後罪犯罪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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