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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十款的內容

《信訪條例》第二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後,應當登記,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依法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交。

(二)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情況嚴重、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信訪事項,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

(四)對信訪事項移送中的重要案件,需要反饋處理結果的,可以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直接辦理,要求其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處理結果,並提交辦結報告。

依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或者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0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信訪人,按規定通知信訪辦公室。

擴展數據:

《信訪條例》是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而制定的法律。《信訪條例》於2005年6月5日經國務院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05年5月6日起施行。

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信函、電子郵件、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的活動。

可見,信訪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憲法賦予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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