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技術
信息安全法的技術性意味著信息安全法是基於信息技術的法律規範。就信息安全法的產生而言,信息安全法是壹部基於網絡特點,遵循網絡規律的全新的部門法。計算機網絡是當事人開展活動的技術平臺,網絡的特點決定了信息安全立法必須適應網絡的特點,遵循網絡的規律。因此,我國在進行信息安全立法時,應適應網絡的特點,在研究國外和國際立法的基礎上,借鑒其先進、科學的法律制度,努力實現與國際標準的統壹,避免因法律制度的差異而阻礙網絡的應用和發展。
(2)開放性
信息安全法的開放性意味著信息安全法在具體法律規範的設計上表現出壹定的宏觀性。關於信息安全的立法,盡可能對目前不確定的問題進行規範,可以使信息安全法保持壹定的開放性,為未來的發展和適用預留壹定的空間。它是基於信息技術的法律規範。因此,信息安全立法也必須立足於當前的現實和預測未來發展的需要,堅持開放性原則,具有充分的前瞻性和可預見性,並保持適當的靈活性,否則就可能出現有法可依、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的被動局面。
宏觀性和可操作性當然不矛盾。對於已確認的情況,應構建便於操作的具體規範,從維護信息安全的角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規範便於當事人起訴和司法機關辦案。
(3)兼容性
信息安全法的兼容性是針對傳統法的,這意味著信息安全法的制度創設要與現有法律體系相協調。計算機網絡構建了壹個不同於以往的網絡空間,比特取代了原子。人們在這個空間的活動必然會形成新的社會關系。面對這些新的社會關系需要法律調整和規範的要求,建立在物理空間的法律顯得力不從心,必須建立新的制度來適應網絡活動的要求。另壹方面,網絡不是壹個沒有物理空間的獨立世界,而是現實世界的自然延伸和發展。就互聯網而言,它是壹個真實的物理結構。雖然網絡在壹定程度上改變了人們的行為,但並沒有完全改變現有法律賴以存在的第五章信息安全法的基礎。因此,信息安全立法不應完全脫離現有法律,而應對危害信息安全的新行為作出新的規定,同時應與現有法律相協調,特別是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規範仍應繼承,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