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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中國農村信用社的法律地位和定位模糊不清,令人尷尬。

農村集體經濟采取合作組織的形式在中國已經實行了很長時間。20世紀50年代,在對集體經濟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過程中,我國開始了農村合作運動,但對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壹直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合作組織中的壹些特殊組織,如從事金融活動的信用社,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範。

1954憲法規定:“合作所有制就是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

1982憲法也規定了合作經濟。第八條規定:“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經濟。”

1993年3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通過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八條修改為:“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的集體所有制經濟。”

1999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通過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八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的集體所有制經濟。”

從上面的話可以看出,我國憲法把“合作經濟”作為“集體所有制經濟”的表現形式之壹,“合作經濟”就是“集體所有制經濟”。憲法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因此,“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形式的組成部分,發展“合作經濟”符合憲法規定。

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根據憲法的明確精神,進壹步明確了合作經濟組織的概念。《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者村民委員會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1993頒布並於2002年修訂的《農業法》對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也有詳細規定。《農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同時,《農業法》第11條規定:“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種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自願參與、自由退出、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的原則,在其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采取多種形式,依法設立和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從上述法律的規定來看,發展合作經濟組織是法律允許的,符合憲法規定。但上述法律存在壹些問題:壹是沒有明確什麽樣的組織是合作經濟組織;第二,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如何;第三,合作經濟組織具有什麽樣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農村信用社這種專門從事農村地區金融業務活動的特殊合作經濟組織,卻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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