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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的本質是什麽?

關於懲罰的性質有四種觀點:

首先是刑罰論,認為刑罰是對罪犯的懲罰。正如德國刑事法學家代表李斯特所說,“刑罰是刑事法官根據現行法律給予罪犯的懲罰,以表達社會對行為人和行為人的負面評價。因此,懲罰的概念有兩個內容:

(1)行為人侵害了生命、自由、財產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2)懲罰也是對行為和行為人的明顯指控。"

二是法益論,認為刑罰是對犯罪人法益的剝奪。正如日本學者木野秀吉所說,“所謂刑罰,就是國家作為違法行為的法律效果而剝奪個人的合法利益。要點如下:

(1)懲罰是建立在國家與個人的關系上的。個人之間的關系有損害賠償制度,國家之間的關系有戰爭;

(2)刑罰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國家征稅、征用土地、征收,不是懲罰;

(3)刑罰是對法益的剝奪。作為對違法行為的壹種措施,國家采取了許多方法,其中之壹就是剝奪法益,作為懲罰。刑是指剝奪壹定的法益作為懲罰。因此,在懲罰的名義下被承認的制度是壹種正式的懲罰。"

三是手段論,認為刑罰是國家對犯罪分子采取的強制手段。代表日本學者宮內裕說:“所謂刑罰,是法庭對犯罪行為人所采取的強制手段,是以壹定的危害性為內容的手段。

首先,懲罰是國家強制手段的壹種形式。刑罰是國家權力的壹種形式,所以刑罰的形式受國家形式的制約,它不同於其他社會強制手段的意義在於它是國家的壹種強制手段。第二,刑罰存在於犯罪與法律法規的關聯之下。形式犯罪是刑罰不可或缺的要素,刑罰是犯罪的法律效果。刑法通常以‘實施什麽行為,處以什麽處罰’的形式來表述這種關系。這類犯罪與刑罰法規的相關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壹個方面。

第三,罪與罰等法律法規的關聯性導致了罪與罰的實質關聯性,即對犯罪的懲罰是對的

四是制裁論,認為刑罰是國家對罪犯的制裁。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高所認為的,“懲罰者是國家依據刑事法規的明文規定,通過剝奪行為人的私人法益而對其實施的公法制裁”。

我國刑法學界基本采納了“手段論”和“制裁論”的相關觀點,認為“刑罰是刑法規定的,國家司法機關為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分子某些權益而適用的強制性制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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