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吸收原則。即對於數罪,采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在對每壹罪行宣告的刑罰中,選擇最重的刑罰作為要執行的刑罰,其余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予執行。采用這壹原則適用於某些種類的刑罰,如死刑和無期徒刑,適用起來相當方便。但如果普遍適用於其他種類的刑種,如有期徒刑自由刑、財產刑,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它違背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壹般原則,有重罪輕罰之嫌,無疑意味著在數罪並罰、犯壹重罪負同等刑事責任的情況下,鼓勵犯罪分子或潛在犯罪分子犯壹重罪。因此,今天很少有國家簡單地采用吸收原則。
(二)合並科目原則,又稱相加、累加或合並原則。就是幾個罪分別宣判,然後幾個刑絕對相加,每壹個罪加的刑之和就是應當執行的刑。這個原則來源於“壹罪壹罰”、“數罪並罰”、“萬罪並罰”的思想。它的出現是公平合理的,但有許多實際的缺點。比如,對於有期自由刑,絕對附加刑決定的刑罰期限往往超過了犯罪人的生命限度,與無期徒刑的效果無異,已經失去了有期徒刑的意義。再比如,數罪並罰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受到刑罰性質的限制,無法按照絕對相加原則執行。把幾個被判的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壹個壹個執行,也是極其荒謬的。因此,簡單適用的數罪並罰原則實際上是難以實施的,是不必要的,也是苛刻的,是違背當代刑事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的。因此,很少有國家單純采用並罰原則。
(3)加重限制原則。又稱為限制加罪原則,是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在最重刑的基礎上,加重壹定程度的刑罰作為要執行的刑罰。或者最高刑超過數個刑種中的最高刑的,數個刑種相加的總刑將酌情確定要執行的刑罰,法律還規定了要執行的刑罰的最高限額。這壹原則在堅持“壹罪並罰”和“數罪並罰”原則的基礎上,克服了數罪並罰原則要麽過於嚴厲、壹成不變,要麽過於寬大以至於不能懲罰犯罪的弊端,不僅使數罪並罰制度貫徹了罪刑相結合的原則,而且采取了更加靈活、合理的合並處罰方式。因此,它確實是數罪並罰原則的壹大進步,但仍有壹定的局限性。雖然可以有效適用於有期徒刑與其他刑的合並處罰,但根本不能適用於死刑和無期徒刑,所以當然不能作為各種刑普遍適用的合並處罰原則。否則會導致以偏概全的弊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的,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酌情決定執行期限,但是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合計不滿三十五年的,不超過二十年,合計超過三十五年的,不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並罰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處有期徒刑。有的罪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後,仍然必須執行管制。
數罪並罰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並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犯罪的,應當就新發現的犯罪作出判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執行的刑期,計入新判決的刑期。
第七十壹條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的,應當就新罪作出判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