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果新刑法的適用對被告人更有利,如果不認為是犯罪,或者新刑法的處罰較輕,就應該對被告人適用新刑法。但如果適用舊法對被告更有利,則適用舊法對被告。最後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適用舊法還是新法,即所謂的“從舊從輕”原則。可以說這個原則是“有利於被告”的。
我國目前主要采取寬嚴相濟原則,特殊情況下采取溯及力原則。
“從舊到輕”原則的具體內容
我國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由此必然衍生出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刑法原則上否認刑法的溯及力。但是,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對於舊法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重,而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的行為,刑法的溯及力得到例外承認。也就是說,我國刑法的溯及力是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采取的是寬嚴相濟的原則。根據這壹規定,對修訂後的刑法施行前發生的行為,應當按照下列不同情況處理:
(1)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修改後的刑法認為是犯罪,所以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修改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在這種情況下,不能以修改後的刑法規定是犯罪為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修改後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只要這種行為還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還沒有確定,就應該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即修改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3)如果當時的法律和修改後的刑法都認為是犯罪,根據修改後的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修改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但如果修改後的刑法處罰較輕,則應適用修改後的刑法,即修改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四)依照當時法律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判決繼續有效。
法律依據:
刑法
第十二條刑法具有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當時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