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的解釋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2011年5月以後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壹條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緩刑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認為在管制或者緩刑期間確實需要禁止犯罪分子同時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員的,適用修改後的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管制或者宣告緩刑期間,犯罪分子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適用修改後的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被告人有累犯,或者所犯罪行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罪行極其嚴重的。根據修改後的刑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但是,依照修改後的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決定限制減刑的,適用修改後的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修改後的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前壹次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無論是否構成累犯。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又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5月11以後再次犯罪的,適用修改後的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第四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雖不具有自首情節的,適用修改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後投案自首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條2011年4月30日前犯數罪,應當數罪並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後數罪並罰,其中壹次犯罪發生在2011年5月30日後的,適用修改後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第七條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適用於減刑後或者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
第八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累犯或者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2065438年5月1日以後,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30日以後仍在服刑的,是否可以假釋,適用修改後的刑法第八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