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該條的立場來看,刑法第37條規定了“非刑罰措施”,《刑法修正案(九)》將“禁止就業”作為第37條之壹,明確了“禁止就業”措施既不是壹種新的刑罰,也不是壹種刑罰,而是壹種非刑罰的法律後果,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職業和職務實施犯罪。這些措施已經體現在刑法第八修正案中。比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管制禁止令”和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緩刑禁止令”,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被判處管制或者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或者緩刑期間從事特定活動。因此,從本質上來說,“禁止就業”是法院為了預防犯罪,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況而采取的預防性非刑罰處罰措施,是刑法法律後果的完善。據此,有學者明確指出它是壹種安全措施。所謂治安處罰,是指著眼於行為人的危險性格而實施的壹種國家處罰,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同時也是為了提高行為人。例如,澳門刑法典規定了“業務禁止”的保安處分,即“行為人因在其所從事的職業、業務或行業被嚴重濫用的情況下實施犯罪而被判刑,或僅因不可歸責而被宣告無罪,且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人格有跡象顯示其可能實施其他類似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時,必須禁止其從事相關業務。”
《刑法(第九次修訂)》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執行機關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管制的量刑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禁止罪犯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和接觸特定的人。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