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第三百八十六條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第三百八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罪論處,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地位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相關司法解釋:NPC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0年4月29日)NPC常委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作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的行為,解釋如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進行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二)管理社會對公益事業的捐贈;(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的管理;(五)征收和繳納稅款;(六)計劃生育、戶籍和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成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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