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關於重新鑒定的規定: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的鑒定意見發表意見。法院應當對上述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投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3日內送達投訴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重新鑒定:
(壹)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專家意見的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虛假或損毀材料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定或者聘請鑒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作出不批準重新鑒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