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扣押。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的財物、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
扣押物品處理規定
1.不同的機關扣押的物品,法律規定不壹樣,關於是否返還的規定也不壹樣。公安機關、檢察院扣押物品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實,隨案返還或者移送檢察院、法院判決,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返還。
2.法院扣押物品是經當事人申請後采取的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壹般不會返還抵作賠償;工商局扣押行政處罰物品,予以沒收。
《刑事訴訟法》對扣押程序有如下相關規定:
1.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2.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查封的財物和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壹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壹百四十五條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及其他財產,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予以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