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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書是否要出示檢方出具的所有證據?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也是對檢方指控所依據的證據進行全面審查的過程,是否采納應當有明確的理由。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公訴方提供的所有證據都應該從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來判斷。但在判決書中,並不是簡單地羅列所有證據,而是要有壹定的概括性。例如,有時沒有必要壹壹列舉被告人對同壹問題的重復供述。

1.對控辯主張的描述:原則上側重於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意見不同的內容,避免直截了當的敘述;控辯雙方無爭議的證據,可以不在控辯雙方的訴訟請求中陳述,而在“已審查的證據”部分具體陳述。以避免重復。

2.“審查的事實和證據”的表述是作出判決的重點。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證明、質證、認證、核實;二是證據之間有矛盾或者審查以間接證據為主的,也要進行分析論證,而不是只列舉證據種類而不分析各種證據;第三,與已被證明的事實必須有必然的內在聯系。第四,要寫明證據來源,即案件證據是哪壹方提供的;盡可能具體,不要抽象。

證據的書寫應該因情況而異。案情簡單或者控辯雙方無異議的,可以集中表述;案情復雜或者控辯雙方無異議的,可以對事實進行分析論證。在數罪並罰或者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可以分別或者逐壹表示或者分析、鑒定證據。

無論是正面的還是負面的,對於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與本案定性處理相關的任何事實和證據,都要進行分析,作出是否予以認證的結論。經審理確認公訴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的,應當明確說明指控缺乏證據或者證據不足。

對於第壹審普通程序中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這類案件都是以被告人供述為依據,有相應的適用條件。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無異議。根據文書樣式的要求,裁判文書的證據部分應盡量簡化,不需要系統地論證證據的具體內容,只需說明證據名稱和證明的事項即可。

與疑難案件、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裁判文書相比,既要引用證據的名稱、證明的事項,又要列舉證據的來源、證明的主要內容,並以論證的方式加以概括和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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