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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內容是什麽?

《刑事訴訟法》第1419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1.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調查核實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基於目前我國證人出庭率較低,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合理界定證人出庭範圍。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關於證人出庭範圍的規定,有助於保障證人出庭作證,提高審判的公正性,同時兼顧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要求。

2.合理限制證人出庭範圍的必要性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設定證人出庭範圍,只是原則上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規定了證人不得出庭的範圍,第三項規定了證人應當反向出庭的範圍,即“其證言不直接決定案件審理的”和“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不得出庭作證”。根據這壹規定,在大量的案件中,都有對審判起直接作用的證人,這些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學者假設該標準下的證人出庭率為1.000%,在實證研究中,需要證人出庭的案件僅限於有事實爭議的案件。結果顯示,試點中證人出庭率僅為5.3%。這也說明,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範圍,法律標準與實踐標準(即基於事實爭議的標準)存在巨大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時,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壹並發送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所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證據確定。

第三人書面確認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壹條查封、扣押物證、書證的範圍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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