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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如下:

1.訴訟時效已過的,不追究刑事責任;

2、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不予追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4.赦免免除處罰的,不予追究;

5、根據刑法告知處理的犯罪,未告知或撤回告知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適用範圍:

1.適用對象: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的法定程序;

2.適用機關:本條款適用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國家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

3.適用原則:明確了刑事訴訟應當遵循的合法、公正、及時等法律原則;

4.適用效力:規定了該條款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效力,包括對案件的指導作用和對相關人員的約束作用。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依法不起訴原則,包括對追訴時效已過、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死亡、赦免免予處罰、申訴不告或者撤回的案件,不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已經查處的案件,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如撤案、不起訴、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等。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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