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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的鑒定程序是怎樣的?

法律主觀性:

刑事訴訟法中的辨認程序: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辨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第二百四十七條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負責鑒定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組織鑒定前,應向鑒定人詳細詢問鑒定對象的具體特征,避免鑒定人看到鑒定對象。第二百四十八條幾名估價人員對同壹標的物進行鑒定時,應當分別鑒定。

法律客觀性: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是什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是這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決定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批準逮捕決定,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也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壹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報批時間可延長壹至四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或者串供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問題的,可以請求復議,但是被拘留的人必須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審查,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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