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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與責任共存原則

1.責任能力: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刑法沒有直接規定犯罪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而是被動地規定了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

2.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處於無責任狀態。只要行為人在實施與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的行為時有責任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就有批評的可能,應當追究責任。

3.責任能力與行為並存原則:行為人在開始實施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和故意、過失,之後喪失責任能力。在無責任能力階段,他實施了另壹種性質的行為,導致了結果的發生。那麽行為人只對之前的行為承擔未遂犯的責任。

4.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其他合法行為而不實施違法行為。

5.沒有期待可能性: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法律行為,即法律對行為人沒有期待可能性,則不負刑事責任。期待可能性是規範責任理論的體現。

6.違法性認識:指對自己行為觸犯刑法的認識,即形式上的刑事違法性認識。

7.違法性誤解:指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但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

8.直接禁止錯誤:指對禁止規範存在的誤解,即錯誤地將違法行為實施為合法行為的情形。

9.間接禁止性錯誤:是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到該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但錯誤地認為其具體案件中存在正當規範,因此不違法,即行為人錯誤地為其違法行為建立了不存在的正當基礎。

10.暗示錯誤:指曲解構成要件要素,誤認為自己的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要素的情形。主要原因是推導過程中的誤解,即在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上。這是關於法律適用的錯誤,不影響故意或犯罪的成立。因為這種錯誤是行為人自己對構成要件概念的誤解。

11.效力錯誤:是指行為人明知被禁止的規範,但錯誤地認為該規範無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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