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調整的對象和範圍上,行政法規主要調整行政管理領域的事項,針對的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該法涵蓋社會生活的所有方面,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再者,從效力層次來看,行政法規的效力低於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否則視為無效;法律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此外,在實施方面,行政法規通常通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來實施,具有更強的行政強制力;法律通過司法程序確保其實施。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最後,從穩定性和多變性來看,行政法規可以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適時調整,具有壹定的靈活性;而法律則是相對穩定的,只有在社會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需要調整重大利益時才會修改。
總而言之:
行政法規與法律在制定主體、調整對象和範圍、效力等級、實施方式、穩定性和可變性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行政法規作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法律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普遍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7條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和其他基本法律。
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部分法律進行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8條規定:
下列事項只能由法律制定:
國家主權問題;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罪與罰;
(五)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基本稅收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和征用;
(8)基本民事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壹)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65條規定: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
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