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列赤字。
經國務院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預算內建設投資所必需的部分資金,可以在國務院規定的限額內舉借,債務規模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NPC常務委員會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納入本級預算調整計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舉借債務應有還款計劃和穩定的還款資金來源,只能用於公益性資本支出,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
除前款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國務院建立了地方政府債務風險評估預警機制、應急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門監管地方政府債務。
擴展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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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各級政府、部門、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舉借債務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挪用重點支出資金,或者在預算外、預算標準以外修建樓堂館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十五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追回被騙取或者使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改變預算收入方式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預算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擴大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的;
(四)其他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