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督促當事人先行履行義務。提醒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應載明以下事項:
(壹)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貨幣支付的,應有明確的金額和支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代表權和申辯權。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催告期間,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產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執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催告書和行政執法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止執行:
(壹)當事人對行政決定確實有困難或者暫時無法履行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的主張是正當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中止執行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實無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仍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結執行:
(壹)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繼承義務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無義務繼承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所依據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在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結束後,被執行人所依據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返還財產;無法恢復原狀或者返還財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與當事人達成強制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少附加罰款或者滯納金。
應履行執行協議。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更詳細的信息可以提供更準確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