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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的跨區域管轄

法律解析: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結合審判實際情況跨行政區域行使管轄權。以下是行政訴訟管轄的模式:1,壹般地域管轄規定。

(1)行政案件由行政機關原作出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

2、特殊地域管轄規定

(1)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行政訴訟級別管轄規定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行政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1)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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