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知識產權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證據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案件越來越多。擔心泄露商業秘密,當事人對提交相關證據心存疑慮,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也給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帶來困難。《知識產權證據規定》高度重視訴訟中商業秘密的保護。第二十六條在總結司法實踐成熟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和限制查閱相關證據的主體。其中規定,證據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裁定書等法律文書要求相關當事人簽訂保密協議、作出保密承諾,或者責令其不得為本案訴訟以外的任何目的披露。當事人申請限制接觸前款證據的人員範圍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
需要註意的是,《關於知識產權證據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整個訴訟過程,包括證據保全、司法鑒定、證據交換和質證。為增強實際操作性,應在保密協議和保密承諾書中盡可能明確相關違約條款和法律責任。違反保密協議的,按照與合同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違反保密承諾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與保密協議和保密承諾相比,以“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的方式責令相關訴訟參與人承擔保密義務,即實踐中通常所說的“保密令”,更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力。如果違反,可能會受到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妨礙民事訴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其中“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的規定,旨在增強法律適用的靈活性,明確實務指南,為未來法律修改和司法實踐的不同需求提供更多空間。限制接觸證據的人的範圍可以包括對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如訴訟代理人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人民法院根據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的需要,經審查決定是否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