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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的撤銷和無效的條件和法律後果有什麽區別?

行政行為撤銷與無效的條件和法律後果的區別:

1.行政主體通過該行為從行政相對人處取得的壹切,應當返還給行政相對人;

2.應取消強加給另壹方的所有義務;

3.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撤銷行政行為的法律後果;

1,行政行為自撤銷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銷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政行為作出之日;

2.行政行為的撤銷是由於行政主體的過錯造成的,撤銷的效力必須追溯到根據社會福利的需要作出行政行為之日。因此,由此造成的壹切實際損失,應由行政主體賠償。

3.行政行為的撤銷是由於相對人的過錯造成的,或者是行政主體和相對人的同壹過錯造成的。撤銷的效力通常應追溯到行為作出之日,各過錯方應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行政行為廢止的法律後果;

1.被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自撤銷之日起失效;

2、具體行政行為廢止前,當事人的利益、利益不再恢復;

3、當事人不能對已經履行的義務要求賠償。廢止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帶來嚴重社會不公的,行政機關應當對遭受損失的當事人給予必要的補償。

綜上,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壹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壹)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申請依據錯誤;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濫用權力;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應當裁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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